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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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依据《中共北京市崇文区委办公室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和《崇文区卫生局党委、崇文区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重在对领导干部个人的追究。

       第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违反《崇文区卫生局党委、崇文区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进行必要的组织调整;对于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除对其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予以追究外,还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按照《党章》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八条  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党政领导班子违反《崇文区卫生局党委、崇文区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 

       (一)对上级部署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任务、要求不传达贯彻,不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明确提出丛源头治理的问题不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治理措施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四)不组织或者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召开民主生活会,不按要求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组织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度,或者虽然制订了而不予督促落实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本单位、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考核和检查,或者不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七)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中,被评定为较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八)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妥善解决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十)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十一)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二)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三)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五)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批评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

       (一)发生问题后能主动如实向组织说明情况的;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能认真组织查处的;

       (四)针对存在的问题能够认真总结,汲取教训,积极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

              (一)不主动向组织说明情况,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

       (二)问题发生后,不报告、不查处,不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挽回影响,不认真整改的;

       (三)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一条  局党委、卫生局负责对局属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卫生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局属各单位、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局纪委、监察科负责组织实施责任追究中的纪律处分工作。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局纪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局监察科或任免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局党委组织部门、人事科负责组织实施责任追究中的组织处理工作。对需要给予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责令其辞职、免职处理的,由局党委组织部门、人事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卫生局党政领导按照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责任范围,负责实施或责令有关部门实施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工作。

       第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局党委、卫生局可以直接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并决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卫生局组织人事部门、局机关各科室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及卫生局科级及以上干部或局属各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问题,报局纪委并协助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领导责任予以认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初步意见形成后,向局党委主管领导进行汇报,由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审批。

       (三)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责任追究的方式和工作分工,交有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实施后,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案例报送备案制度》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单位、各部门。

         第十九条  局属各单位对本单位中层及以上干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行为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局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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